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5)
(五)巡游车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营运的;
(六)巡游车驾驶员与车载终端显示驾驶员不一致,或者网约车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异地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空车不得驶入本市;
(二)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载客业务;
(三)异地网约车不得在本市巡游揽客;
(四)异地巡游车空车返程的,应当显示暂停载客,夜间熄灭顶灯。
第三节 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统筹规划出租汽车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布局,在交通枢纽、口岸区域、旅游景点、医院、大型商业服务场所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
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为驾驶员提供车辆充电、清洗、就餐、如厕、休息等综合配套服务。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位,方便驾驶员临时停靠。
第四十五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因执行指令性运输任务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交通枢纽、口岸、国际会展中心等重点区域、偏远地区以及重大活动、重要会议、重大节假日期间巡游车服务保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发放补贴等方式,保障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使用无障碍出租汽车服务。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政府指令性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三)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事迹突出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接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他管理部门和公众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出租汽车营运监管平台,实现与相关经营数据实时传输和信息共享。
市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网信、通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开展下列行政执法活动: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和记录;
(二)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四)制作电子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在线送达电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被处罚人拒绝签收的,由执法人员在电子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开展的其他执法活动。
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可以依法查阅、调取有关车辆营运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并可以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车载终端记录、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记录等认定违法事实。
第五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以乘客评价、安全营运情况为主要内容的出租汽车营运信用评价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经营者以及驾驶员信用评价和应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公安、网信、通信等部门发现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网络新媒体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众、驾驶员的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投诉。
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单位以及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出租汽车号牌或者其他营运信息;
(三)主要事实和诉求。
投诉人未如实提供前款内容的,按无效投诉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并登记投诉信息后,可以将投诉事项转交经营者先行调查处理。经营者应当在收到投诉事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反馈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投诉人对经营者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经营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处理结果的,投诉人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再次投诉。
第五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人再次投诉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投诉,并在规定时限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经调查,投诉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违规的经营者、驾驶员进行处理;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因投诉人不配合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实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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