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6)
经营者、驾驶员应当配合和协助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乘客投诉事项。
第五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未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可以扣押车辆和营运设施,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发现拼装的机动车和依法应当强制报废的机动车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车辆和营运设施,应当出具扣押凭证,并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车辆和营运设施,不得非法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和营运设施依法解除扣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逾期不领取所产生的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扣押的车辆和营运设施,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不能确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准确地址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提供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
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五十八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即时收悉的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确认的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营运服务的,对经营者处每车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巡游车采用与巡游车相同或者相似外观,设置巡游车标志灯、计程计价设备、营运状态标识等与巡游车相同或者相似的营运设施和营运标识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巡游车经营者将车辆经营权转让、出租或者委托他人经营的,处每车三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车辆经营权;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巡游车驾驶员擅自将巡游车交由他人提供营运服务的,或者网约车驾驶员将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他人提供营运服务的,对驾驶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员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每车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员未按照规定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对经营者处每人一千元罚款,对驾驶员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依法注销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提供营运服务的,对经营者处每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驾驶员管理制度的,或者未按规定开展驾驶员培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按规定建立乘客评价、投诉处理以及失物查找等制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通过与驾驶员或者第三人签订合同等方式规避承运人责任以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通过预收承包费、分摊购车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经营风险的。
第六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车载终端等营运设施以及车辆外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每车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巡游车退出营运后,未清除巡游车外观特征和拆除营运设施的,按每车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影响安全驾驶、覆盖营运设施的广告和物品的,按每车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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