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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7)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合理安排驾驶员营运时间,逾期未改正的,按每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购买相关保险的,按每车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八项规定,通过预约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按每车处五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将营运车辆、驾驶员、车辆卫星定位信息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数据传送至本市政府监管平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八)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未在乘客客户端显示提供服务的车辆号牌、驾驶员姓名、照片、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等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未向约车人全面、真实、准确披露约车人指定地理位置半径三公里范围内的各类待约车辆以及数量、网约车计价标准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营运时未随车携带或者展示与车辆和驾驶员信息一致的车辆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做好营运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车辆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营运设施存在故障、标识残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与乘客协商选择合理路线,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协商确定的行驶路线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巡游车营运服务时,在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电召预约等状态时,未显示相应营运状态标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进入客流集散地不按照规定轮候的。
第六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的计价方式和收费标准收取车费,或者拒绝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拒载、途中甩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人员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接受乘客预约服务需求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服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巡游车驾驶员提供服务时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载终端、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车载终端、计程计价等营运设施功能故障、损坏,在故障排除前继续营运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网约车巡游揽客或者变相巡游揽客的,或者使用巡游车通道、候客区等巡游车营运设施的。
第六十六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合理制定营运价格、进行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计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排斥竞争为目的对预约巡游车和不同类型网约车实行差别待遇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约车人与其进行交易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机场、火车站、交通枢纽场所等客流集散地为出租汽车揽客,或者以提供违法运输服务为目的揽客,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异地出租汽车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扣押车辆和营运设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绿色出租汽车指标、纯电动出租汽车指标的,可以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继续营运相应数量的巡游车。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核发的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根据当时的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或者委托经营的,在使用期限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转让、出租给本市巡游车经营者,也可以通过委托等方式交给本市巡游车经营者经营。
2000年11月30日以前核发的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后核发的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使用期限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1995年4月30日以前核发的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使用期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计算。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取得的绿色出租汽车指标、纯电动出租汽车指标,使用期限按照发放指标时的规定或者约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已经取得的出租汽车营运牌照、指标少于规定的车辆经营权数量但符合第九条规定其他条件,申请延续巡游车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准予延期,但经营者分立或者合并后从事巡游车经营服务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相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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