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2)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监管机构进行金融监管机制、模式、方法和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以及公司治理结构。
鼓励金融机构以信息化手段优化业务流程,提高跨地域分支机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
支持、帮助深圳金融机构申请综合化经营试点,实现综合化发展。
鼓励金融业深化行业分工,发展专业化的金融业配套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进行股权期权激励,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内部控制、绩效考核和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进行机制创新。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为客户提供细分化、个性化、定制化的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银行业可以提高中间业务收入比重,促进中间业务定价审批体制改革。
商业银行可以创新国际结算方式。
银行业可以积极发展小额商业信贷业务。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创新各类金融产品,稳步发展利率类、汇率类、股票类、期货类、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金融衍生产品。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和发行债券,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集合发债,提高直接融资比例,完善创业投资机制。
支持金融机构进行融资机制创新,完善间接融资体系,加大对创新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力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贴息、担保、风险补偿基金等专项资金,建立规范的政策性中小企业担保投入和代偿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企业融资创新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技术创新,提高金融监管、金融交易和金融服务效率:
(一)发展网上交易;
(二)加快金融企业信息化建设;
(三)加快银行卡应用系统建设,扩大覆盖面,提高支付比例和效率;
(四)尽快形成统一的或者相对集中的清算中心、交割中心、备份中心和珠三角外币结算中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等进行金融服务创新。
第二十六条 加快推进国家保险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提升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鼓励保险业发展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市场,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
鼓励创新科技保险、环境保险、物流保险和文化产业保险。
发挥商业保险在公共安全、社会管理和社会保障中的重要作用,推动责任保险发展,完善公众安全责任分担机制。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保险诚信建设,创新服务理念,提高
理赔效率。
鼓励保险业探索不动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创新的保护制度,维护金融创新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市人民政府对在金融创新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嘉奖。
第五章 金融布局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编制(修订)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科学规划金融业发展用地规模及功能,优化金融发展空间布局。加快金融核心功能区土地整合与改造,形成金融基础设施齐全、代表性金融机构集聚、金融中心城市景观显著及金融人才集中的有国际影响力的现代金融核心功能区。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对旧工业区、旧屋村进行规划改造时,应当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通过拆迁补偿、土地置换、功能改造等方式,适当建设功能性金融发展基地。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基金产业集聚区,支持财富管理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巩固强化深圳黄金珠宝产业基地地位,提高在全国的实质交易份额,积极探索创设贵金属交易基地。
第六章 金融合作
第三十二条 深港金融合作应当坚持积极、审慎、有序、渐进、技术性开放原则,在金融开放的进程中,探索与香港金融市场对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监管机构及金融机构与香港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在下列领域开展合作:
(一)支持香港发展人民币业务,在两地货币市场合作的深度与广度方面进一步加强合作;
(二)深化深港两地银行间的业务合作,支持港资银行在深圳发展;
(三)建立深港两地证券交易所合作伙伴关系,推动两地资本市场互联、互通;
(四)拓宽深港两地保险市场合作范围,加强双方在业务、培训、后援服务外包等多个领域的交流合作;
(五)加强深港两地在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合作,探索共同设立石油等大宗商品期货交易所;
(六)完善深港两地清算、支付系统等金融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深港双方合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阶段性任务与香港方面进行磋商,所涉议题列入政府高层互访讨论的议程。
支持建立双方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机制,加强与香港相关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建立横向合作、信息沟通及工作会晤机制,共同支持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防范。
鼓励双方金融机构之间以高层论坛、专业交流、行业公会之间互访等形式加强合作与交流。
鼓励双方大学与研究机构的金融专家定期举行学术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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