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2)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前款材料复印件时,应当核对原件。
第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执业注册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执业注册。准予执业注册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执业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执业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五年;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未满三年;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满五年;
(五)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七)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消除之后,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但是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继续执业:
(一)按照规定缴纳年度会费的;
(二)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并考核合格的;
(三)无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结果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现有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转制成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一名合伙人担任。
第十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最近连续从事审计业务满五年,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三年;
(三)五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合伙人:
(一)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合伙义务;
(二)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成为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之前,应当到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从原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出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依法办理退伙手续。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与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也不得使用违反公共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三)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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