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5)
第五章 自律与监管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直接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不得与中介人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不得因为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而少付或者拒付委托费用。
委托人不得利用联系业务之便索取财物。
第五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查看被审计单位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所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者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向有关单位函证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存在下列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任职,离职未满五年;
(二)本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有投资、借贷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三)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有关主管人员有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等关系;
(四)担任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者代为办理会计事项;
(五)其他为保持独立性应当回避的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存在除业务收费之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
(二)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三)因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五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业务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可能或者已经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可能或者已经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
第五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委托人、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串通,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业务报告或者其他书面文件;
(二)提示、协助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编制虚假会计资料;
(三)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违反规定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四)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六)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八)对业务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九)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委托单位、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但是法律、法规要求提供或者经委托单位同意的除外;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按照执业准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业务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注册会计师已经勤勉尽责:
(一)注册会计师已严格遵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仍无法发现虚假成分;
(二)注册会计师遵守验资程序,确认投资已经到位,但是企业在登记后又抽逃资金;
(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受到委托人、被审计单位、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欺诈;
(四)注册会计师在业务报告中就重要内容作了真实披露。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审核的合伙人和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共同签字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五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继续教育并参加考核,及时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业务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注册会计师行业继续教育及考核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电子化备案。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防伪标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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