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6)
当出具的业务报告数量或者内容显著异常时,市财政部门或者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进行提示,必要时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当事人说明情况,也可以进行专项调查。
业务报告使用方可以根据防伪标识在电子化备案系统中查询报告的真伪,发现未经备案的业务报告,可以向市财政部门举报。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执业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防范风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执业;
(二)采用恶意降低收费或者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方式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竞揽业务;
(三)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
(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收入分成或者挂靠方式执业;
(五)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
(六)对委托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投标承接审计业务,但是不得通过降低执业质量进行压价竞争。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采取承包或者收入分成方式由注册会计师或者合伙人分立经营。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四条 禁止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或者借助新闻媒体进行广告宣传。
会计师事务所开业、迁址和招聘的公告按照国家或者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执业风险基金或者办理职业保险。
第六十六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给予下列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
(一)训诫;
(二)责令改正并书面检讨;
(三)责令书面道歉;
(四)行业内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取消个人会员资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给予的惩戒,可以参照前款第一至五项执行。涉嫌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取消个人会员资格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同时撤销其执业注册,并报市财政部门、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市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撤销其执业注册,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六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制度和行业发展规划;
(三)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换发执业许可证书;
(四)负责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和有关备案工作;
(五)依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检查并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组织协调其他政府部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执法检查和行业监管;
(七)依法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管理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对注册会计师行业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
监督管理协调联席会议由市财政部门牵头,国家财政、审计、金融监督管理、证券监督管理等部门驻深圳机构和市税务、公安、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单位的负责人及部分业外人士参加。
第六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为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介绍业务。
第七十条 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自律惩戒的会计师事务所五年内不得更名;受到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注册会计师在处罚期间不得转所。但是,会计师事务所被吊销、撤销执业许可证书的除外。
正在接受调查或者行业自律检查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被调查或者被检查期间,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更名,注册会计师不得转所。
第七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定期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公开。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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