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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7)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获取的业务报告无效,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受委托人有过错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受委托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年度检查不合格仍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一个月,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执业注册。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一项、第三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市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予以警告;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送备案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在三十日内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年度检查时不予换发执业许可证书。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签署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保管业务档案,致使档案资料损毁、灭失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及时、完整报送信息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通报,并将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移交市财政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及时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电子化备案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执业风险基金或者办理职业保险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受到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由市财政部门暂扣其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书;处罚期满后市财政部门应当退回。

  第九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作出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公开谴责、取消个人会员资格的惩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现有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逐步改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

  现有的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个人会计事务所,应当保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

  现有的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个人会计事务所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本条例未做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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