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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

特定领域的范围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有关单位所有并用于特定领域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实行数量管理、有效期管理等调控措施。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电动自行车转用于或者停止用于实行专用号牌管理的特定领域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同时换领号牌。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电动机,或者所有人联系方式、身份证明信息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号牌、行驶证丢失、灭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因质量问题退车、号牌有效期届满,或者因灭失、报废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等情形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依法撤销、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登记等的具体办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办理流程,通过提供互联网线上办理渠道以及推行带牌销售、销售点代办登记等方式,方便当事人办理牌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非法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破解防篡改设计;

(二)改装动力装置(含加装蓄电池、电动机),导致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拆除、改动限速装置;

(四)加装车篷、伞具、车厢、支架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改装、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六)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非法改装、加装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电动自行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发和传播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信息。

 

第三章  通行、停放、充电

 

第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确保驾乘人员均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停止信号时,在非机动车停止线内或者待驶(转)区内有序等候;

(四)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五)不得有车把挂物、手中持物、手离车把、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

(六)不得牵引动物或者推拉、拖拽载人载物装置;

(七)不得有酒后驾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八)不得在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以及其他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行驶;

(九)不得驾驶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不得使用有效期届满的号牌、行驶证;

(十一)不得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电动自行车交给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

第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可以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乘坐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搭载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的,车辆应当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

驾驶租赁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充分考虑电动自行车行驶需求,科学设置非机动车道,完善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交通监控系统等交通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依法规定电动自行车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时,应当考虑用于即时配送、市政服务等特定领域的车辆的通行需求。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评估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和充电需求,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因素,科学规划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建设并组织实施。

新建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要求配建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既有建筑及其周边在符合安全要求并依法征得相关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建设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通过制定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参与等方式,推动在既有建筑及其周边建设或者改造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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