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3)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建筑物及其周边划设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区,为用于即时配送、市政服务等特定领域的车辆提供便利。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规范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设施的布局原则和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上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规定停放区域有序停放;没有设置停放区域的,不得占用盲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使用人以及停放和充电设施管理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载人电梯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给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禁止在电动自行车的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一条  特区对租赁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和分区管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综合考虑租赁电动自行车发展定位、市民交通出行需求、城市道路公共资源利用以及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制定本市租赁电动自行车总量调控和分区管理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市租赁电动自行车总量调控规模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动态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租赁电动自行车总量调控规模,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确定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的车辆投放数额,并与经营者签订运营服务协议,明确运营服务区域和期限、车辆投放数额、运营服务基本要求、服务质量考核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取得的车辆投放数额范围内对租赁电动自行车进行注册登记,并对号牌实行有效期管理。
取得车辆投放数额的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并悬挂专用号牌后,方可将车辆投放用于租赁经营。
第二十三条  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履行运营服务协议,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用户实名制登记,与用户依法签订租赁服务协议,禁止向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服务;
(二)配备保障运营服务所必需的办公场地、车辆维护和集中充(换)电等场所及设施;
(三)配备必要管理人员,做好车辆日常维护管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
(四)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定期维护、消毒、增补,保障其安全使用;
(五)运用卫星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建立用户信用约束机制,引导用户文明骑行、规范停放;
(六)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执法,将车辆投放、租用、停放、回收等信息与监管部门实时共享。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建立实施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对经营服务不规范的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限制其车辆在当地投放经营。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即时配送、市政服务等特定领域活动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电动自行车和驾驶人管理台账;
(三)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者疾病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学习;
(五)督促驾驶人使用专用号牌车辆和定期检查车辆安全性能,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安全头盔,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安全充电;
(六)发现驾驶人非法改装车辆的,应当督促其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七)制定、实施惩戒机制,引导驾驶人依法驾驶;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五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即时配送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遵守交通规则、守法行驶可完成配送任务的标准,考虑配送人员步行、等候等因素,合理设定配送时限、路线;建立派单管控机制,对七日内有三次以上闯红灯、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配送人员实行派单管控。
从事即时配送活动的经营者未遵守前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经营者应当立即整改。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等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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