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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4)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负有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或者参与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查处、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服务协议建立与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的信息互通共享机制,通过加强用户违法骑行、停放信息推送与共享,共同规范用户骑行、停放行为。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从事即时配送、市政服务等特定领域活动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信息通报其所在单位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或者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车辆号牌、行驶证,撤销登记,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非法改装、加装或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驾乘人员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等候或者妨碍安全驾驶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的,可以扣留其车辆,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牵引动物或者推拉、拖拽载人载物装置,或者有酒后驾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项规定,驾驶非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车辆涉及非法安装动力装置的,还应当按照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并收缴车辆。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使用有效期届满的号牌、行驶证的,收缴号牌、行驶证,处三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项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收缴号牌、行驶证,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驾驶租赁电动自行车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采取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措施予以清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投放电动自行车用于租赁经营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投放车辆予以扣留,按照违法投放数量每辆处三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即时配送活动的经营者拒不配合约谈或者不按照要求实施整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车辆所有人将电动自行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告知驾驶人按期接受处理。

电动自行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妥善保管车辆且不得使用,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相关部门接受处理。

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第三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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