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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5)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引导违法行为人采取协助交通警察劝导交通或者参加交通安全学习、观看交通安全视频录像等方式,接受交通安全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对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驾驶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经依法鉴定为机动车的,适用法律法规关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已经取得号牌的,在本条例施行后继续有效。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取得号牌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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