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爱国卫生条例(2)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站建设相关规划,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基础设施建设,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站城区全面覆盖。
再生资源回收站应当布局合理,规范建设,有稳固的场房,不露天堆放,并做到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统一标识。
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吸烟,应当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他人。
餐饮娱乐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设置吸烟点(区)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展控烟宣传,依法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
第十五条 市、区(县)爱卫机构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和信息化管理系统,指导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免费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兼)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区(县)爱卫机构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每月至少开展一次以清除卫生死角和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要内容的统一行动,巡查辖区内的重点病媒生物孳生地,督促单位和个人开展内部环境卫生大扫除,及时清除各类病媒生物孳生地,妥善处理被杀灭的病媒生物。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实施相关行业规范,依法开展专业培训、服务质量评估和等级评定等工作。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知识和技能。
市、区(县)爱卫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使用药物种类和工作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公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及其项目清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
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和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仓储和粮食加工、储存以及餐饮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配备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相应设施设备,采取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根据实际情况对拟定的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和重大项目开展健康影响评估。
市、区(县)爱卫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根据职责组织开展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学校、健康家庭等建设活动,定期开展建设效果评价。
市、区(县)爱卫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健康城镇创建工作,通过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社会监督等方式,对健康城镇创建情况进行动态评价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培养、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本市实施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开展以下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公园、健康步道、全民健身场地等场所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公共健身设施开放率和利用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健康促进工作体系,注重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养生保健、康复服务中的独特作用;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单位职工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活动,通过组织开展工间操等符合人群特点的健身和体育竞赛活动,培养职工自我保健能力,并为职工提供健康检查和健康指导服务;
(四)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健康饮食、科学运动、近视预防、伤害防范、心理健康等方面教育,培养学生和幼儿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五)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发挥专业优势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活动,面向公众开展健康科普,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提供健康指导;
(六)车站、码头、图书馆、影剧院、宾馆、商场、商业街区、广场、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并适时更新内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举报妨害和破坏爱国卫生的行为。
市、区(县)爱卫机构应当公开有效的投诉、举报和建议渠道,及时受理、调查投诉举报事项,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依法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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