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2)
(三)配置具备驾驶员从业资格信息显示、电子支付、卫星定位、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够显示车辆运营状态的装置;
(五)设置或者张贴标价签、告示帖、企业名称、服务电话、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六)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七)车窗透光率符合规定,无遮蔽物,确保车内情况可视;
(八)按规定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九)配备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不得喷涂巡游车专用标识,不得安装巡游车顶灯、运营状态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装置、标志或者类似的装置、标志。
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四年,并不得超过经营权期限和车辆使用期限。
第十三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实行承包经营。实行承包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与承包者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约定履行教育、服务和管理等职责。
禁止通过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车辆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抵押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
第十四条 巡游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巡游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等交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巡游车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手续。
巡游车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巡游车车辆报停期间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五条 巡游车车辆退出运营服务的,应当清除巡游车专用标识,拆除巡游车顶灯、运营状态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应的服务机构、人员和场地;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承诺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符合国家关于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求,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有关参数、性能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五)配置具备卫星定位、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等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
(六)按规定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七)配备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经营者的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为其颁发网约车运输证。
网约车运输证有效期为四年,并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网约车车辆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内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
网约车经营者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后超过一年未开展实际经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网约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网约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网约车运输证;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第三节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条件,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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