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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3)

第二十一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核,同时按规定将申请人有关材料提供公安机关进行背景核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其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发放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被依法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三年内不得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一)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二)有吸毒记录或者饮酒后驾驶记录;

(三)机动车驾驶证在最近三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将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信息提供市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核查后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反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公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和考试题库,按照公平、公正、便民原则组织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五条 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按规定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上岗营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三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按照国家统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大纲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营运安全,提升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营运,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二)使用性能良好的合法营运车辆,建立完善的车辆档案;定期组织车辆进行检查维护并保存记录,保证营运过程中车辆及车载设施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三)配备具有出租汽车从业资格且完成注册的驾驶员,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定期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设备使用等方面的业务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依法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依法纳税,按照有关规定投保;

(六)运用车载智能终端加强对车辆及驾驶员的管理,定期采集、存储营运数据信息,营运数据信息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少于一个月;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等部门提供卫星定位、录音录像等营运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准确传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记录和生成的数据;

(七)建立乘客评价、服务质量投诉及处理制度,公布二十四小时服务监督电话,接受乘客咨询、投诉,并在五日内处理完毕;

(八)接受交通运输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信息,配合投诉调查;

(九)发生运输安全事故后及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瞒报、谎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本人从业资格证和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

(二)保持车辆内外整洁、设施设备完好,按照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等服务设备,规范使用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不得关闭录音录像设备、篡改录音录像资料、变换录像头朝向;

(三)安全行车,遵守服务规范,穿戴工作服饰,衣着整洁,言谈举止文明,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四)不得违反规定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得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更换车辆;

(五)提供预约服务的,应当准时履约,因故不能履约的应当提前告知;乘客未按照约定候车时,应当与乘客联系确认;

(六)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或者按照车载智能终端规划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行驶;

(七)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当及时归还,无法找到失主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交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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