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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4)

(八)不得出租、转借、涂改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网约车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九)接受交通运输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投诉调查;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要求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交通管制规定行驶;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按照相应的计费标准支付运费;

(四)携带物品不得超过车内及尾箱的容积和负荷;

(五)不得以暴力、辱骂、威胁等方式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六)不得在出租汽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损坏车内设施、设备或者实施其他不文明行为。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劝阻无效的,可以中途终止载客。

无正常人员陪伴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单次经营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有一端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方便、客流集中的地方设立异地巡游车回程候客站点,并向社会公布。异地巡游车需从非经营区域运载回程乘客的,应当在异地巡游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异地巡游车空车返程行驶时,应当显示暂停服务标志,夜间应当熄灭顶灯。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自觉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禁止利用出租汽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第三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因执行指令性运输任务而发生的支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节 巡游车客运服务

 

第三十四条 巡游车可以巡游揽客、站点轮排候客;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通过电信、网络服务平台预约等方式提供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三十五条 巡游车运价按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通过电信、网络服务平台提供预约客运服务的,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运价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通过建立完善运价动态调整机制,及时调整运价水平和结构。在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保障期间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可建立运价调节机制,具体时段和范围需提前向社会公示。

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制定或者调整运价规则应当提前十五日通过其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等内容,使用符合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发票;

(二)按规定在车辆指定位置安装巡游车顶灯、运营状态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喷涂巡游车经营者名称以及张贴统一标价签和经营服务监督电话号码;

(三)保持计程计价设备完好,按规定进行检定;

(四)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第三十七条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着装上岗,在车内醒目位置显示或者放置本人服务监督卡,服务监督卡信息应当与实际驾驶人员一致;

(二)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收费并出具发票,不得议价、要价,不得违反规定收费;

(三)不得擅自改动计程计价等服务设施;

(四)交接班、车辆需检修以及计程计价设备失效、失准或者没有发票时,应当暂停服务,并显示暂停服务的运营状态标志,夜间应当熄灭顶灯;

(五)在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站点候客时,按序排队,服从调度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驾驶员在从事巡游车客运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空车待租状态下,停车问询、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载客的;

(二)空车待租状态下,在巡游车专用通道或者泊位拒绝载客的;

(三)在经营区域内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的;

(四)接受客运服务预约后,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

第三十九条 巡游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运费:

(一)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收费,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发票或者发票不清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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