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5)
(三)车辆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驾驶员无故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招揽他人同乘、更换车辆的。
第四十条 鼓励巡游车经营者与网约车平台合作,推动巡游车客运服务转型升级。
 
第三节 网约车客运服务
 
第四十一条 网约车运价按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约车经营者制定或者调整运价规则应当提前十五日通过其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二)不得提供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三)保证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网络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四)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五)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损害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
(六)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约成功后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
(二)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三)不得将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四)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站点轮排候客;
(五)不得违规收费。
第四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及驾驶员不得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在交通枢纽、旅游景点、商业中心、医院、大型宾馆、文化娱乐中心、大型居住区等乘客密集区域和地段,具备划设条件的,应当在道路以外位置划定巡游车专用候客区域;不具备划设条件的,可以在道路适当位置划定巡游车临时停车上下客停车位。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建立日常巡查机制,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时制止、查处非法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依法调取的计程计价设备、交通监控视频、车载录音录像资料、汽车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记录、采集的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平台,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简化办事手续,推行网上办理,并及时公开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考核结果通过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并作为配置巡游车经营权指标和延续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重要依据。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优先聘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高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将驾驶员信誉考核等级与其薪资待遇、培训、辞退挂钩。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与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负有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实时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违法失信情况信息,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实行分级管理,建立奖惩机制,并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市公共信用信息大数据系统等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接受投诉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并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十日,并及时将延长期限的情况通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协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调查投诉举报事项,并自接到协助调查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文明创建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积极参与文明创建、优质服务和社会公益等活动;
(二)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等活动;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行为;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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