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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6)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全部或者部分车辆经营权,并注销对应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一)不按规定自营或者实行承包经营的;

(二)非法转让、出租经营权的;

(三)通过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四)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五)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逾期未改正的;

(六)同一辆巡游车因违规拒载、无故绕道行驶或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途中甩客等行为十二个月内被处罚累计满三次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约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一)未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二)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未取得合法资质的;

(三)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网络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四)未按规定公布运价规则的;

(五)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第五十五条 网约车经营者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或者经责令停业整顿而拒不整改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喷涂巡游车专用标识和安装巡游车顶灯、运营状态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退出营运的巡游车车辆未按规定清除相关标识和设备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对巡游车经营者按每辆车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营运数据资料,未建立、落实投诉制度,不配合调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二个月内累计处罚满三次的,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议价、要价、违规收费、违规拒载、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二)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

(三)未经乘客同意更换车辆的;

(四)无故绕道行驶的;

(五)在从事巡游车营运过程中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在轮排候客时不服从调度管理的;

(六)在从事网约车营运过程中巡游揽客,或者在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站点候客的;

(七)拒绝接受交通运输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配合投诉调查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违反前款规定被处罚或者因服务质量被有效投诉一次的,停业学习二天;十二个月内累计满二次的,停业学习五天;停业期间,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暂扣其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辱骂或者殴打乘客、执法人员的;

(二)擅自改动计程计价设备,虚增运费的;

(三)通过未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经营许可的网约车经营者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的;

(四)将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的;

(五)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异地巡游车驾驶员未在指定的巡游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的,或者空车返程行驶时未显示暂停服务标志,夜间未熄灭顶灯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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