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7)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车经营者未在巡游车车辆指定位置安装顶灯、运营状态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喷涂巡游车经营者名称以及张贴统一标价签和经营服务监督电话号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并按每辆车处二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对应车辆经营权,注销道路运输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对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二个月内违法累计满两次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

第六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及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巡游车车辆在道路运输证暂扣及车辆报停期间投入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对巡游车经营者按每辆车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机动车,并当场出具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解除扣押;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无法查明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经公告三个月违法行为人仍无法查明或者仍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扣押车辆依法作出拍卖等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对被扣押的机动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六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有关许可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泄漏投诉人、举报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有偿服务单位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