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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征地管理条例(2)

(一)审批宅基地及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四)办理房屋、土地的转让、租赁和抵押登记;

(五)办理与征地无关的其他使用林地审批;

(六)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退伍转业、毕业生户籍回迁、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等原因应当办理入户、分户的除外;

(七)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停办理事项,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发布征地预公告时同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征地预公告有效期届满且未按规定延长期限的、征地预公告延长期限届满尚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或者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已经完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

第十一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涉及生产经营活动搬迁的,应当查明生产经营以及设施设备等情况,必要时可向公证机构申请进行公证。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相关权利人不能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进行确认;以委托方式确认的,应当查验并留存相关证据。

对相关权利人经通知未到场且未书面委托他人确认,或者经协商拒不确认的,负责实施征地的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由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采取公证方式留存记录,并将调查结果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内张贴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无法通知到相关权利人的,应当将调查结果通过报纸、网站或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公示,并进行证据保全。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二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针对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充分听取其意见。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土地征收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组织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法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留用地安置方式、选址位置和面积等内容。

 第十四条  依法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告,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内容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申请听证的权利和程序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满,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方案需要修改的,修改后应当按照原公告发布方式重新公告,并重新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方案无需修改的,应当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第十五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有效证明材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权属依据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在补偿登记办理过程中,负责实施征地的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现场公证。

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征地补偿安置依据经确认或者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确定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下统称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依法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利益,并附各权利主体签名或者盖章。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安置方式以及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支付期限等进行约定。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不能到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签订。采取委托方式签订的,负责实施征地的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并留存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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