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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征地管理条例(3)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提出处置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风险化解工作。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人口数量以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前一日在册人口数为准。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实行预存制度。申请征收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申请报批前,应当将经测算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至专门账户,并保证专款专用。其中,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应当足额预存至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有关账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足额预存至收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过渡户;未足额预存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方式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公告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文号、时间、用途和征收范围;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十九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明确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以及交地期限等内容,并同时载明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决定的依据、理由以及救济途径等。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公告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将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实名支付给其所有权人;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到被征地农民个人。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相关权利人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不服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拒绝接受补偿安置的,负责实施征地的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相关补偿费用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所有权人存在争议的,在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明确具体权益分配前,负责实施征地的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相关补偿费用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或者提存公证的,不得强行征收、占用被征收土地。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足额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实际履行安置义务后三十日内,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相关不动产凭证的注销、变更登记。未在约定时限内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据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供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直接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在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阶段已足额预付相关补偿费用且征收土地申请已获批准,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同步组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产权注销、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征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的查询或者公告实施中涉及问题的举报,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接受社会监督,对涉嫌违纪违法的要及时移送纪委监委处理。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核算、支付的监督管理,确保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补偿费用,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确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补偿标准。

对于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未列举的其他补偿项目或有特殊情形的补偿,由征地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公开方式,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将土地交付,配合完成征地相关手续的,可以按不超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两项总额的百分之十给予适当奖励。

在征地过程中,因征地造成的不具备独立种养条件、形状不规则、确实难以利用或者无法利用的零星夹心地、边角地、撂荒地、插花地,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参照征地补偿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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