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征地管理条例(4)
涉及对当地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国家、省和市重大项目需要征收土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标准:
(一)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重大公共事业项目。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对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应当约定过渡期,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二年。在过渡期限内,被征地农民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应当对其住宅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不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应当评估其宅基地价值,连同住宅一并给予补偿。
采取提供安置房或产权调换的,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的差价。
征收土地涉及企业合法生产经营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对因征收造成的企业搬迁、停产停业损失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因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在征地期间确有搬迁困难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通过制定搬迁困难补助标准给予补助;接受搬迁困难补助人员名单应当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
第二十八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依法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外,区(县)人民政府按实际征地面积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安排留用地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应当在申请用地时一并上报审批或者通过货币补偿形式同步兑现。需安排的留用地面积少于三亩,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延后与其他留用地累计合并安排。留用地选址可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安排,也可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集中安置。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鼓励留用地在其规划范围内选址。
因国土空间规划等原因难以落实留用地选址或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补偿。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征地时所在地对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业用地基准地价。
折算成货币补偿的,应当将不安排留用地和折算货币补偿的情况在用地报批材料书面请示及征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说明,货币补偿款项应当与实际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同步兑现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九条  留用地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续的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的,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或者涉及占用其他农村集体组织土地的,原则上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无偿返拨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视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规定对留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自主开发、合资合作等方式将留用地建设为经营性物业,形成农村集体资产,并通过运营、租赁等方式增加农村集体经济收入。
第三十一条  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自愿的前提下,鼓励以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入股或者以留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作为被征收土地划拨或者出让的条件,并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征地社保政策规定,足额筹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并组织做好补贴对象确定和补贴发放工作,确保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享有征地社保费补贴。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地的有培训意愿的农民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扶持被征地的农民就业。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管理、使用、分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依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补偿费使用情况提出询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答复。
区(县)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发展实际,按照规定制定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案并公布实施。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