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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征地管理条例(5)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侵占、私分、截留、拖欠或者违规使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阻挠或者妨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已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足额支付或者提存公证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未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交出土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者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仍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未依程序开展征地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批准征地的;

(四)未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的;

(五)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相关承诺和保障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或者出具虚假凭证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依法收回归国家所有的山地、河海滩涂、岛礁和农用地等土地,致使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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