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25年6月27日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章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经营性自建房是指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设,并用于生产、租赁等经营性活动的房屋(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市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经营性自建房突发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向社会公布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隐患举报热线,组织开展对危害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行为的综合治理,组织处置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开展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员,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队伍建设;统筹社区、物业、村居等建立健全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巡查与督促治理工作,及时制止危害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行为;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经营性自建房时,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和应急措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落实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健全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应急制度。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检查,依法组织查处危害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行为,完善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及应急机制,推动落实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以下简称安全责任人)制定应急预案。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办理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风险排查。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用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经营性自建房涉及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将房屋安全鉴定作为经营性自建房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的规定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进行巡查及处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依法协同做好各自职责范围的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巡查工作,劝阻并及时报告危害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行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队伍。
第二章 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
第六条 经营性自建房所有权人是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所有权人不得以与管理人、实际使用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
经营性自建房权属不清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有管理人的,管理人是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实际使用人是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安全责任人可以自行管理经营性自建房,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配合安全责任人开展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发现危害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行为或者经营性自建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安全责任人。
鼓励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方式,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风险管理机制。
第八条 经营性自建房出租、出借、赠与或者依法转让时,安全责任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将经营性自建房的房屋结构类型、主要承重构件、设计使用年限、使用禁止性行为、维护保养要求等使用安全事项,告知承租人、借用人、受赠人或者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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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