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合同范本中明确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事项的具体情形。
第九条 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房屋用途或者经依法批准的用途使用自建房;
(二)定期检查、维护和养护经营性自建房,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保留相关资料,按照规定报告安全隐患、整治情况等;
(三)制定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应急预案;
(四)装饰装修经营性自建房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五)依法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调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七)配合相关部门完善房屋结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的信息管理;
(八)开展出租、民宿等人员密集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消防标准和要求,配备相关消防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安全责任人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或者损坏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三)擅自改建、扩建房屋;
(四)违反安全标准和其他相关规定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
(五)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其他危及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将有关土地、经营性自建房基础数据、经营性自建房调查资料以及涉及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查处工作等信息通过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共享。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中及时记载和公开涉及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下列相关信息,并为安全责任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服务:
(一)房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
(二)房屋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合理使用年限;
(三)消防、抗震设防标准;
(四)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受行政处罚情况;
(五)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及应当进行安全鉴定而未进行鉴定的情况;
(六)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治理及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七)其他与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相关的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的,安全责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经营性自建房具有以下情形需要继续使用的,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一)达到、超过设计年限或者设计年限不明但房屋使用超过五十年的;
(二)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倾斜、腐蚀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事故导致房屋受损的;
(四)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五)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经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的其他安全隐患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非经营性自建房转为经营性自建房的,安全责任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安全责任人不得以局部安全鉴定代替整栋房屋安全鉴定,不得以使用性鉴定或者完损性鉴定代替安全性鉴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制定和实施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监督抽查制度,实行年度综合考评及清退机制,组织设立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复核工作。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制度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定期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依法配备与鉴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施设备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鉴定活动。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行业协会管理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向鉴定委托人出具具有明确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的鉴定报告,并将鉴定报告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严禁出具虚假的鉴定数据或者鉴定报告。
第十六条 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鉴定委托人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费用由委托人预交,根据复核结果确定承担主体。复核结果改变原鉴定结果的,复核费用由出具原鉴定报告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复核结果没有改变的,复核费用由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鉴定委托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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