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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条例(3)

  第四章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安全责任人发现经营性自建房存在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落实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应急预案有关措施,并告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对安全责任人落实应急预案的措施予以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经营性自建房出现倾斜、地基下陷、有较大裂缝、存在结构倒塌风险等重大安全隐患情形的,安全责任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临时封闭、人员撤离等安全管控措施。

  鼓励安全责任人运用新型电子信息、物联网技术,在经营性自建房关键部位安装房屋安全监测设备,实时掌握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形、倾斜、损坏、下沉等情况。

  第十八条 经营性自建房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结论和处理意见,采取停止使用、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等措施,并按下列要求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一)经鉴定,经营性自建房需要进行维修加固的,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开展维修加固工程,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经营性自建房维修加固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经鉴定,经营性自建房已无修缮价值,但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停止使用并立即撤离房屋人员,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配合有关部门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风险防护措施。

  (三)经鉴定,经营性自建房需要立即拆除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撤离房屋人员,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依法组织拆除。

  危险房屋在消除安全隐患前,不得继续开展经营性活动;安全责任人已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并将信息录入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经核实未消除安全隐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安全责任人继续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安全责任人因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处置等需要合理利用自建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相关危险房屋治理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安全隐患治理费用由安全责任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责任人未按要求进行危险房屋处置工作且导致经营性自建房危及公共安全的,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搬迁和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安全责任人逾期未搬迁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并依法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措施进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城市危旧房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等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隐患治理工作计划,并适时推进实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相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机构提供服务,配合开展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救助保障机制,统筹安排资金,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安全责任人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安全隐患治理、应急处置等活动进行救助保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唯一居住用房的经营性自建房存在安全隐患且所有权人存在经济困难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过渡住房申请,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排。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隐患治理结束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出临时过渡住房;逾期不搬离的,按照市场标准计收租金,并将其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平台。

  第二十四条【投诉举报与处理】 对危害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经营性自建房,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其他相关单位投诉或者举报。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相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对投诉举报事项及时受理、依法查处。对于举报属实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对实名投诉、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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