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条例(4)
第二十六条 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主体拒绝、阻碍专业机构进行正常的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评估、检测鉴定活动,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书面方式告知房屋使用安全事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出具虚假的鉴定数据或者鉴定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受到前款规定处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鉴定人员,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通过限制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等方式实施协同监管或者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 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第一项规定将房屋加固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未按照第二项规定撤离房屋人员、做好安全风险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第三项规定撤离房屋人员、依法组织拆除危险房屋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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