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江门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条例(2)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移交程序和总面积、首层面积要求等,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新建、租赁或者改造闲置用房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将闲置用房用于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项目。采取房屋出租方式的,租赁期限最长可以约定为二十年。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十二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室外场地应当优先配建在养老服务用房周边或者邻近医疗机构、绿地、广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并根据当地老年人口数量、密度、年龄结构以及服务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配建规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和室外场地内应当配置适合老年人居住、就餐、照料、康复、娱乐、出行等功能的附属设施,建设必要的适老化和无障碍环境设施,为老年人提供舒适和便利的生活环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以及按照专项规划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因城乡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配置新的养老服务设施。在配置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四条 本市推行覆盖城乡、均衡合理、普惠便利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制度,建立健全无偿、低偿、有偿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制。包括:

(一)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助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老年人能力评估、医疗康复、保健指导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法律服务、识骗防骗教育等安全保障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可以享受下列基本养老服务:

(一)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免费参观政府投资主办或者控股的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免费获取政府购买的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二)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免费参观依托公共资源建设、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和景点,免费享受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的健康体检;

(三)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领取政府高龄津贴;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服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基本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对提出相应需求的居家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心状况等进行评估,并建档保存。

服务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是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构建覆盖城乡、层次清晰、功能互补、区域联动的县(市、区)、镇(街道)、村(居)三级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负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统筹规划、培训指导、质量监督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设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开展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和协调指导等综合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条件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站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老年助餐、探访关爱等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服务中心以及服务站点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标识。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服务站点可以采取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交由已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的养老服务组织运营管理,并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中应当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对已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养老服务组织,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登记等方式,对其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等信息进行登记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提供相关登记信息。已依法办理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的养老服务组织,由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其运营管理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服务站点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相关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养老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得诱导老年人消费、参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

提供老年人日托、全托服务的养老服务组织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并在其组织协调下,妥善安置老年人。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