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条例(3)
第十九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服务站点可以设置长者饭堂、助餐点,或者委托社会餐饮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鼓励长者饭堂面向城乡社区延伸服务,实现可持续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助餐补贴。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机制,征得老年人一方同意后,定期对居家生活的高龄独居、留守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老年人开展探访关爱服务。
探访关爱服务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自行组织、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进行,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提供精神慰藉,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推动社区内的房屋、道路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与老年人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和无障碍环境建设。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时,充分考虑老年群体的特殊需求,将适老化设计理念融入项目规划、设计与建造的全过程,打造适宜老年人居住与生活的住宅项目。
鼓励居家老年人家庭对日常生活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对实施适老化改造的老年人家庭,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教育体系,支持开放大学、高等学校、职业院校以及培训机构等举办老年教育学习班。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向老年人开放。鼓励市场化模式运营的体育场馆免费或者优惠提供给老年人使用。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自愿基础上组织和参与文化传播、知识科普、科技开发和应用、社会公益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社保、养老、金融、电信、邮政以及用水、用电、用气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应当保留人工服务、现金支付等线下办理便捷渠道,不得强制老年人使用自助式智能设备办理业务。
鼓励家政、物业、物流、商贸、餐饮等企业发挥自身贴近居民生活的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便捷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将专业服务延伸到社区和家庭,提供社会寄养、日间照料、上门照护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支持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逐步拓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功能。
第二十五条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子女每年五日的护理假;患病住院治疗的,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假。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非独生子女一定时间的护理假。
第四章 医养结合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养结合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由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医疗服务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可以依法建设运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服务站点可以依法设置医疗机构,也可以与周边医院、基层医疗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鼓励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服务站点以及养老机构统筹规划、毗邻建设。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医疗服务延伸至社区、家庭,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三)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居家医疗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四)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安宁疗护服务;
(五)其他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家庭病床制度,对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条件的居家老年患者,医疗机构可以在其家庭设立病床并依法提供医疗服务。家庭病床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支持有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参与家庭病床服务,按照服务协议安排医护人员定期上门提供治疗、康复、护理、临终关怀及健康指导等服务。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保障基层医疗机构药物供应,完善医保报销政策,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和慢性病、家庭医生和家庭病床费用结算提供方便。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预约挂号、就诊、转诊、缴费、取药等绿色通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志愿服务岗,为老年人就医提供便利。鼓励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科,提供治疗、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等部门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护理保险产品,为参保老年人长期照护服务提供保障。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服务信息平台,提供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和综合监管等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运用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基本养老服务政策、服务项目、办事指引以及养老服务中心(站点)名录、养老服务组织名录、养老服务组织质量评估结果等内容。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