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条例(4)
公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和数据、残联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开展业务对接、数据共享,逐步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互联互通。
社会力量开展智慧养老服务的,应当接入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实现养老服务供需精准对接,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紧急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成用于社会福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用于养老服务,重点支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济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发信贷、保险等金融产品,加大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支持。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下列优惠措施:
(一)用水、用电、用管道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收费标准执行;
(二)安装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减免费用;
(三)建设补助和运营补贴;
(四)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市区位优势明显、海洋岛屿众多、森林覆盖率高、温泉资源丰富以及华侨华人文化浓郁的特点,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促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与侨乡文化资源融合发展。
引导相关行业和企业重点发展智能养老设备、康复辅助器具、食品和药品、适老化家居改造等领域内的科研和养老产业,推动银发经济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发展,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产品和服务需求。
鼓励本市养老服务组织探索粤港澳大湾区养老服务合作,加强适应大湾区整体发展的养老产业规划和项目协同,促进区域内养老产业对接和功能互补以及市场要素自由流动。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本市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员。
对在本地从事养老护理工作,并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人员,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技能培训补贴。
对招用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养老服务组织,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补贴申请。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服务组织质量评估制度,对其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配备、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开展评估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加。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分类管理、购买服务、补贴奖励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扶持为老服务志愿组织,推动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对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记录与认定,建立志愿服务奖励、回馈、互助等激励机制。
鼓励慈善力量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规范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对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或者奖励。
第三十九条 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进行监测分析,强化风险防范、预警工作。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单位和个人涉嫌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负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
(二)未定期对有需要的高龄独居、留守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老年人开展探访关爱服务的;
(三)强制老年人使用自助式智能设备办理业务的;
(四)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按照专项规划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养老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骗取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贴、奖励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六十周岁以上公民。
除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政策另有规定外,非本市户籍的六十周岁以上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养老需求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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