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物业管理条例(4)
(七)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业主委员会;
(八)积极配合业主和相关单位做好人防防护设施、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新能源充电桩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养护和改造工作;
(九)建立并及时更新日常管理档案及共有部分的资料档案。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其他共有资金;
(二)擅自改变业主共有部分用途;
(三)擅自决定占用、挖掘业主共有道路、场地;
(四)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权移交物业服务人,并签订书面交接记录。同时将符合规定的全部物业承接查验资料形成电子版(或者影印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备份。
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未完成查验的,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物业已投入使用,物业管理必需的资料未移交的,应当移交;资料不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
第三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部分物业权属存在争议或者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有异议等任何理由拒绝退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前三十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移交给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新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接管物业。
第三十一条 原物业服务人未在约定或者规定期限内办理交接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辖区内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物业服务人办理交接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监督下,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设立物业服务信息监督公示栏,公示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人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电力、二次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措施等;
(四)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备案回执、保安员花名册及持保安员证等情况;
(五)物业费收支情况、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布的物业费年度预决算情况;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水电用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
(八)由物业服务人经营、管理的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包括相关合同等;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约定应当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信息应当长期公示并及时更新;第五项至第八项信息应当每年至少公示一次,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
物业服务人开展家政、养老等服务业务也应当对外公示,按双方约定价格收取服务费用。
业主有权查阅、复制本条第一款各项公示资料,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复制费用由查阅人承担。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公共卫生、消防、治安、防灾等有关公共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以及火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等专营服务单位报告,协助做好应急救援以及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业主委托开展养老、托育、家政、文化、健康等定制化和个性化特约服务,服务报酬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业主自行管理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方案、收费标准、管理期限等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全体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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