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物业管理条例(5)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自行管理期限届满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是否继续业主自行管理进行表决。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立健全质量保修期内物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维保单位的名称、维保联系人和维保电话,处理建设遗留问题和接受业主报修。
第三十七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可以按照规定在维修资金中列支,也可以从小区公共收益中列支。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业主共有资金购买物业共有部分维修等保险服务。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经有关部门、专业机构评估、认定,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相关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立即进行抢修。
第三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对装饰装修工程实施内容、实施期限、施工时间、消防安全责任、垃圾清运处置、设施设备安装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迫业主、物业使用人接受特定对象的有偿服务。
装饰装修期间,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人对装饰装修现场进行检查。物业服务人发现有违反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使用电动自行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不得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或者架空层停放或者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电子投票、信息查询、服务质量评价、信用监管、投诉举报等功能。
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业主清册等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及时将相关信息共享。录入物业管理信息平台的业主信息应当与其不动产登记信息一致。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承接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参加。物业服务人应当公示物业承接查验结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标准和社区治理要求,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人参与社区治理情况和共用部分管理状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及服务内容,制定公布并定期调整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行业协会应当在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监测并定期公布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协商物业费时参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资料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并移交;逾期拒不履行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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