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指导村民建设完善自建房的雷电防护装置,提高农村雷电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制度。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学校(含幼儿园)、医院以及火车站、民用机场、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客运车站和客运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大型文体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
(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或者销售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四)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五)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运营单位;
(六)旅游景区、主题公园、风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渔业捕捞、船舶运输、渔港、海上平台、跨海桥梁等的经营管理单位;
(八)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单位或者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
(九)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
(二)在气象灾害极高风险区划内的大型企业;
(三)同时对三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
被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按照职责分区域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高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的准确率、时效性。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针对不同种类、不同级别的预警信号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具体措施,指导行业做好防范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防灾避险方案。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抢险救援器材、装备、物资的配置配备,提高区域物资装备保障能力。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配置配备必要的气象灾害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状态,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定期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培训,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立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内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主体的群测群防队伍,定期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识灾报灾、监测预警和临灾避险应急能力。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及时督促治理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网格化巡查机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对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的气象灾害隐患巡查,强化对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的巡查。发现存在气象灾害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定期开展培训。
气象信息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及时将接收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在其管理区域内传播,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宣传、报告、应急处置、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健全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共享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应急管理部门提供水旱灾害、城乡积涝、地质灾害、森林火险、农业灾害、交通监控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以及大气、水文、环境、生态、海洋等监测信息和其他基础信息。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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