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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2)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并长期公布,方便村民查询和监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编制、实施工作的监督指导,定期开展村庄规划的评估,提升规划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实用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村庄规划的申请:

  (一)因省和市、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

  (二)村庄规划经依法评估,确需修改的;

  (三)因村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庄规划修改建议,乡镇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村庄规划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服务窗口,统一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提高行政审批效率,逐步建立网上审核和联合审批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行政审批信息共享制度,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提供规划许可证的办理信息。

  第十三条 村庄建设应当根据地理位置、自然条件、文化特色等要素,保护历史建筑、自然景观和人文风貌,保留村庄特色、民风民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规范,强化新建农村住房风貌管控,统筹推进现有农村住房升级改造。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整村提升乡村风貌。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村民无偿提供适合本地实际的村民住房建设通用图集,并给予技术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有条件的地区推行村庄集体建房,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第十四条 村民住房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一户一宅、建新拆旧、相对集中、依法审批”的原则,按照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管控要求选址,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符合村庄集聚的总体要求,严禁擅自在耕地建房。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农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存在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的坡地和河道管理范围等危险区域;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电力线路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重要旅游景区景点、不可移动文物等重点区域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涉及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经批准用地建房的村民在正式开工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现场验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到现场验线,不按时组织人员到现场验线的,村民可以正常开工。

  第十六条 村民住房建设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用地和规划验收核实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到场检查核实。核实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并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备案。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建房村民,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用地建房动态巡查,建立联合巡查和工作台账制度,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宅基地使用和住房建设的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开展村庄建设巡查。鼓励建立村级规划建设管理员制度,负责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农村住房建设通用图集推广应用,协同村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村民住房建设的技术指导和建筑安全与住房质量的监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对村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并制定有效措施。

  村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鼓励支持村民推广使用绿色环保建筑技术、建筑材料。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会等单位加强对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和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开乡村建设工匠管理名录,开展乡村建设工匠信用评价,建立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工匠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建房村民提供本地乡村建设工匠查询服务,引导村民选择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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