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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3)

  第二十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房,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文旅等。



第三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范围内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建立清扫保洁和日常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保洁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负责其房前屋后的清扫保洁;

  (二)村民或者土地经营者负责其田地、山林、水面的清理保洁;

  (三)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内的道路、河道、水渠、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场所的清扫保洁;

  (四)驻村单位和个人负责其办公场所、住所周边的清扫保洁;

  (五)商铺、餐饮服务、集贸市场等经营者负责其营业场所及周边的清扫保洁。

  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清扫保洁。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清扫保洁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简单方便、经济适用的原则,实施源头分类减量,减少外运出村的垃圾种类、数量和频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推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且应当进行专门处理的垃圾,包括电池、灯管、家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按照有利于前端处置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组织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要求分类投放、分类收集: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可以就近堆肥处理,或者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由保洁员收集、清运至集中堆肥点进行资源化利用;

  (三)有害垃圾应当保持其完整性或者封装包裹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专业单位单独收运至相关危险废物处理场所;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灰渣土、砂石、碎砖旧瓦等惰性垃圾应当就近掩埋或者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收集用于铺路填坑。

  对家具、电器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堆放收集点,或者通过预约收运服务单位收集。

  鼓励通过积分兑奖、星级评定等形式,促进村民、驻村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减量。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农村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运工作。

  收运单位应当结合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进行规范操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使用符合规范标准的生活垃圾收运设备、工具和作业人员,按时收集生活垃圾并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理场所;

  (二)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垃圾运输线路的设置,应当尽量减少对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域的影响;

  (四)不得混合收运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五)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转运点(房)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严格分类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村庄分类,对生活垃圾作下列处理:

  (一)城乡结合部或者列入城镇规划建设村庄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二)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庄的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三)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村庄的生活垃圾,可因地制宜建设小型化、分散化、无害化处理设施就近就地处理。不具备就近就地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应当妥善储存、定期运输到指定的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理设施,统一收运、集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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