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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4)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农村生产经营者建设集中堆肥场,就地有效处理农村养殖粪污和农业废弃物,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综合回收利用农作物秸秆,使用环保农业薄膜等环保产品,合理处置农药包装物、农膜、弃置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鼓励企业运用市场化模式参与农业废弃物综合回收利用。

  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农村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立相应的回收信息平台,开展定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影响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

  (一)露天堆放或者露天焚烧垃圾;

  (二)不遵守垃圾分类投放规定,将不属于生活垃圾的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其他废弃物混入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五)将城镇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垃圾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区域转移、倾倒、填埋或者擅自跨行政区域转移、倾倒、填埋;

  (六)其他影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

  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田地、山林、水体等公共区域。

  第二十九条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进行民主讨论决定,可以从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清洁,也可以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向本村的单位和个人,收取适当的卫生保洁费用。

  卫生保洁费用应当用于农村公共区域环境卫生保洁,不得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由村民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公开,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污水减量化、分类就地处理、循环利用为导向,健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机制,明确重点区域,因地制宜实施治理管控,强化建设运维管理,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水体净化等措施综合治理农村黑臭水体,加强农村水系综合整治修复,促进农村水环境改善。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要求,统筹规划建设(含改造)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水利、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按照下列情形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

  (一)距离城镇污水管网较近的农村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可以就近接入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二)距离管网较远、人口密集的村庄,可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三)居住偏远分散、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采取分散处理的方式。

  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的,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村级组织配合、运行维护单位提供服务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体系,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护机制,建立管理考核制度。保障经费投入,逐步完善“政府扶持、群众自筹、社会参与”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筹措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日常工作制度,规范设施档案管理,落实专职人员,监督专业运行维护单位工作,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按职责开展日常运行维护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相关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新建房屋的污水接入,对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落实运行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做好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系统日常运行、定期养护、应急维修和巡查检查等工作,定期向委托单位报告运行维护情况。

  第三十四条 运行维护单位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事项:

  (一)全面巡查检查污水收集管网、格栅、窨井、化粪池、调节池、处理工艺主体和出水井等构筑物,发现存在损坏情形,及时修复;检查各类井盖的完整性、安全性;

  (二)对污水收集管网、格栅、窨井、化粪池、调节池、出水井进行清渣清淤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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