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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5)

  (三)检查水泵、风机等机电设备及电力电缆运行情况,发现故障及时维修更换;

  (四)建立运行工作台账,对进出水水量、水质进行观察记录,并定期对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发现异常及时进行排查检修;

  (五)对因地质灾害等情况而出现可能影响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问题,及时处理,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地理环境、经济水平、农民生活习惯等因素,结合村民接受、简便适用、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推广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按照标准规范合理建设公共厕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安排人员负责管理公共厕所,定期消毒,保持干净整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厕所粪污分散处理、集中处理或者接入污水管网统一处理,实行“分户改造、集中处理”与单户分散处理相结合,鼓励联户、联村或者村镇一体化治理,推动厕所粪污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污水处理的相关规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直接排放污水、粪便;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道路倾倒生活污水;

  (三)破坏污水管网或者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四)擅自闲置、关闭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按相关技术规范处理生活污水;

  (五)其他影响生活污水处理的行为。



第五章 乡村风貌提升

  第三十七条 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持传统村落文化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灾害的隐患排查、监测预警、预防治理工作,建立并落实安全评估制度。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对传统村落组织实施保护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的要求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破坏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注重优秀传统文化的延续性,保护传统村落区域承载历史记忆、文明习俗的载体,尊重、传承民族和传统习俗和技艺。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普查登记结果,按照传统村落保护技术规范制定传统村落风貌整治(保护)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并对整治(保护)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传统村落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标识、广告等的形状、位置、体量、风格、色调等应当与传统村落整体风格协调一致,不得破坏传统村落景观风貌。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改造、拆除。

  第三十九条 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原则上实行整体保护和原址保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造、拆除经认定公布的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采用传统建筑工艺、传统建筑材料。

  第四十条 被登记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历史建筑的安全维护和修缮,由其自筹资金修缮历史建筑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助、贷款贴息或者奖励支持。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又无法定继承人、财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历史建筑相关情况,由权利人主张权利。公告满一年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无法确定权利人的,由村级组织代为管理。代管期间,权利人主张权利的,经审查属实,予以发还。代管期间的经营收益扣除保护管理成本后,由权利人享有。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划保障公共绿地用地,鼓励和组织村民选用乡土树种、林木良种在农户房前屋后院内、村道巷道、村边水边、空地闲地开展村庄绿化美化活动,引导形成兼具生产性和观赏性的特色乡村景观。

  村民应当积极参与村庄绿化美化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村庄公共绿地、损毁花木。花草树木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修剪、清理垃圾杂物,保持整洁、美观。

  第四十二条 依法保护农村区域的古树名木,被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主体:

  (一)镇域(街道)道路两旁、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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