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肇庆市暴雨灾害防御条例
肇庆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肇庆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8月28日通过的《肇庆市暴雨灾害防御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0月1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



  

肇庆市暴雨灾害防御条例

  (2025年8月28日肇庆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10月1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暴雨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减轻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暴雨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暴雨灾害,是指暴雨及其引发的洪水、山洪、地质灾害、城市内涝、农田渍涝等灾害。
  第三条 暴雨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暴雨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推动建立以暴雨预警为先导的应急联防联动体系,健全暴雨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将暴雨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暴雨灾害的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演练、风险隐患排查治理、信息传递、灾情险情报告、人员转移安置、抢险救灾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及排查风险隐患;按要求传达预报、预警、转移、避灾等信息;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开展紧急转移和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以下简称“三防指挥机构”),在上级三防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暴雨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暴雨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参与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暴雨引发的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组织核查灾情、发布灾情及救灾工作情况,组织、协调灾区救灾和救助受灾群众,依法监督、指导和协调抢险救灾时期安全生产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旅体、卫生健康、城管、林业、海事、水文、消防救援、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暴雨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三防指挥机构应当建立防汛责任人制度。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明确防汛责任人,报本级三防指挥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防汛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每年汛期前分级公布行政区以及水利工程、山洪灾害危险区、削坡建房风险点、地质灾害隐患点、低洼易涝点等的防汛责任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负责本村、本社区的防汛联络工作,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指定其他联络人。
  防汛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风险隐患排查、灾情险情信息传递、组织人员转移和巡查值守等工作。
  三防指挥机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防汛责任人开展暴雨灾害防御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对防汛责任人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气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单位编写制作全市统一的暴雨灾害防御知识宣传读本和科普视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暴雨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对暴雨灾害的防御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暴雨灾害预警、防御措施、应急处置、自救互救等知识的公益宣传。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开展暴雨灾害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适时开展演练,提高公众临灾处置避险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区水系、排水管网与周边河湖、水库等联排联调运行管理模式,加强统筹调度,根据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科学合理及时做好河湖、水库、排水管网、调蓄设施的预腾空或预降水位工作。
  第十条 本市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