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暴雨灾害防御条例(3)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和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交通、通信、电力、供水、供气、医疗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其他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整合辖区内基层警务人员、民兵、治安巡逻队员、企业应急救援人员等力量,组建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承担防汛抢险救援相关任务。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组建相应的防汛应急救援力量。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力量进行统筹管理和指导协调,推动各类应急救援力量开展联合培训和演练,提高协同应急、联合处置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专家库,研究处理抢险救援重大技术问题,为应急抢险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暴雨灾害抢险救援资金保障机制,保障灾前转移、应急救援和灾后复产。
第二十二条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多种政策性保险、商业保险产品和服务,引导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暴雨灾害保险。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灾情,为受灾人员和财产的保险理赔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暴雨灾害防御物资储备体系,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制度。
三防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数量和分布、地理位置、灾情险情特点等,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制定暴雨灾害防御物资储备计划,完善物资的采购、储备、调用、共用共享、紧急配送等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防御物资储存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协助做好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工作。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数量、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统筹规划应急避难场所和文化、教育、体育、旅游等基础设施的设立、融合共建和综合利用,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标注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村(居委会)、自然村人口密集地,应当至少确定一个避难场所或避难点。每个避难场所、避难点应当指定一名联系人,并结合实际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紧急情况下,具备应急避难条件的学校、体育场馆、人防设施、旅游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属地人民政府的指令提供相关设施和场地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前检查应急避难场所并做好相应的应急物资准备。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管理职责,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启用运行和关闭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暴雨灾害防御和抢险救灾工作的通信畅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农村、山区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完善有线广播、高音喇叭、报警器、铜锣、口哨、警示灯等传播暴雨灾害预警信息的设施设备。在紧急情况下,通信管理部门可以指挥协调通信运营单位现场部署应急通信车,有权征用应急通信设备供受灾通信中断地区抢险救灾使用。紧急情况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电力、供水部门应当建立用电、供水重点保障单位名录,保障应急抢险、通信、医疗等单位的电力供应、用水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紧急医疗救治、疾病预防和卫生保障机制,指导卫生应急队伍做好医药器械、应急电源、救护车、卫星通信设备等物资配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应急交通保障机制,组织实施灾区道路交通管制和疏导,确保抢险救援、救灾物资运输等车辆的优先通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抗洪抢险、排水防涝、水域搜救等先进适用装备配备,在暴雨灾害易发多发区以及易受外来洪水影响的区域、重点防汛单位和气象监测站点等,加强配备卫星电话、通信无人机、应急对讲机、发电机、抽水机、大容量蓄电池等特殊装备,提高断路、断电、断网等极端情况下的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建设统筹协调,制定气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推进气象设施合理布局、高效利用和开放共享。气象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开展规划、建设、维护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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