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肇庆市暴雨灾害防御条例(4)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文、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和机构加强暴雨灾害监测能力建设,推进地面气象站、天气雷达、水利测雨雷达、大气垂直观测系统、降水量站、河道水文(位)站、实景监测系统为一体的暴雨灾害立体综合精密监测站网建设。
  山边、江河边、水库下游等暴雨灾害易发多发区以及易受外来洪水影响的区域,重要矿区、林区、旅游景区、生态功能区、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高速公路等区域,以及暴雨灾害敏感区和监测站点稀疏区应当加密区域气象、水文监测站点布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暴雨灾害监测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自然资源、水文等部门和机构加强暴雨灾害预测预报能力建设,加强对暴雨灾害发生机理、预测预报等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促进相关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协同、智能、高效的暴雨预测预报和诊断分析业务系统,健全智能数字暴雨预测预报业务体系,开展递进式暴雨预报预警服务,提升暴雨影响预报和风险预警能力。
  第二十九条 暴雨天气警报和暴雨预警信号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统一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气象台应当根据天气变化情况,依法及时发布、更新或者解除暴雨预警信号。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暴雨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分区域发布暴雨预警信息,分析暴雨天气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时提出暴雨灾害防御建议,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暴雨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密切关注本行业领域暴雨引发的次生灾害风险,并依照法定职责适时发布本行业相关预警,同时报送同级三防指挥机构:
  (一)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由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二)洪水预警由水文机构发布;
  (三)山洪灾害预警由水利部门发布;
  (四)其他行业预警由相应部门依职权发布。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有效途径,及时向辖区公众传播暴雨灾害预警信息。预警信息应当包括预警类别、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单位和发布时间等。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暴雨预警信号快速传播工作机制,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公众传播暴雨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在收到暴雨橙色预警信号十五分钟内播发;广播电视应当在收到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立即插播,通信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发出。广播电视应当滚动播出暴雨橙色、红色预警信号。
  社区、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做好暴雨预警信号接收与传播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暴雨灾害预警与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在应急预案中明确将预警纳入应急响应的启动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暴雨灾害范围、影响程度和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预案规定开展应急响应行动。
  应急预案启动后,全市各级各单位防汛责任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到岗到位。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相应的要求,及时组织低洼地、危房、山边水边民房、工棚、简易搭盖、削坡建房风险点、地质灾害隐患点等危险地带群众安全转移,实施水利、防洪工程调度,采取排涝应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暴雨灾害预警响应级别,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必要措施:
  (一)标明暴雨灾害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采取相应封闭措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暴雨灾害危害的场所;
  (二)启用应急避难场所,及时发布避险信息和风险提示;
  (三)转移、撤离或疏散易受暴雨灾害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四)宣布采取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停止户外活动的一项或多项;
  (五)组织修建抢险救灾临时工程,保障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六)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七)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设施设备和场地等;
  (八)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暴雨引发的次生灾害;
  (九)责令有关部门、单位和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地方应急救援队伍等进入应急待命状态;
  (十)做好灾情信息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人。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