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2)
第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开发布本市上一年度农业气候公报。农业气候公报应当包括基本气候概况、农业气候资源状况、影响农业主要气候事件、农业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优化农业产业布局、水土保持、河湖整治、防灾减灾、节能减排、植树造林、生态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措施,改善农业气候条件,提升全市农业气候资源环境质量,加强防范气象灾害风险及应对气候变化能力。
第十四条 与农业气候资源密切相关的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建设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以及确需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省及其他重点建设工程,在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将对农业气候资源的影响作为重要论证内容。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能力建设,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联合调查会商和信息共享机制,开展农作物、畜牧水产等农业气象条件分析,及时发送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为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供分区域、分作物、分灾种的精细化特色农业气象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发展基于气象指数的巨灾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支持开发农业气象指数保险相关产品和提供相关服务。鼓励和支持开发与鹰嘴蜜桃、猕猴桃、油茶、茶叶、板栗、丝苗米等特色农产品相关的气象指数保险。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和气象指数保险,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和气象灾害社会救助能力。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分布式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统筹考虑太阳光照、风等农业气候资源可利用程度,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光伏、风电等项目,推进光伏结合环境风貌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技术装备和业务能力建设,提高评估、利用和调控能力,促进云水资源开发利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会同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工作计划,适时安排增雨、防雹、防霜冻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能力和综合效益。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雨水调蓄、排灌和涵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雨水收集和利用工作,促进降水资源更好地服务农业生产,提高对极端天气的应对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降水资源的多源监测和影响预报,科学编制水资源调度方案,开展江河水库和湖泊的水资源科学调度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农业气候资源特点,鼓励和引导市场经营主体合理利用本地物候景观和气候条件,发展采摘观光、农事体验、科普研学、康养休闲等特色乡村旅游产业。发展相关产业时应当与周边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及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和协调,积极推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申报工作,并将其纳入农业发展规划,促进产业可持续发展。
市气象主管机构、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气候资源禀赋,积极培育鹰嘴蜜桃、猕猴桃、油茶、茶叶、板栗、丝苗米等特色农产品,推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申报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激励、技术支撑、宣传推广等方式鼓励、支持、指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积极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的申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收集、加工处理农产品生产区域的有关历史气象资料、现场气象资料、农作物生育期资料、地理信息资料等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资料。
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统计、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共享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所需的种植养殖规模、产量、产品质量检测、产地环境等数据,并按照相关规定为申报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供上述数据。
第二十三条 符合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条件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免费使用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主持申报成功的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
对于已获得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使用权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若在后续监督检查中发现其不再符合品质评价相关条件的,或者存在滥用评价证书等其他不符合品质评价使用条件情形的,应当取消其使用资格。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健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结果使用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将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结果作为信贷评估和优惠政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所有者将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及其结果应用纳入品牌建设,规范使用、宣传推广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结果,将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结果纳入产品溯源信息体系。
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与本地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认证对接与标准衔接、品牌融合推广、服务与赋能等方面建立协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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