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作具体规定的;”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初步审议。”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会议进一步审议。”
二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的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二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附修改意见批准的,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批准和实施日期;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河源人大网以及《河源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八、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二十九、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三十、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表决前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接受委托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建立运行、联系协调等工作,及时为基层立法联系点提供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立法工作信息和资料,加强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中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作用。”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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