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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3)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法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十六、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十名以上的代表”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会议”修改为“大会”。

(三)将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六条、四十四条中的“法规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

(四)将第三十条中的“法规草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

(五)将第四十八条中第二款的“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六)将第五十九条中的“法规解释草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

(七)将第六十条中第二款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为“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

(八)将第六十四条中的“法规”修改为“地方性法规”。

(九)将第六十五条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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