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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5)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附修改意见批准的,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批准和实施日期;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河源人大网以及《河源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十五日内按照地方性法规备案要求,将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公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报送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作解释。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作法规解释草案说明。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或者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等,对已经施行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进行研究,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需要对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废止的,可以一并提出有关建议。

修改、废止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立项或者调整的依据之一。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表决前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接受委托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七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立法咨询专家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立法相关工作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聘请法律专业人员作为立法助理,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法规案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建立运行、联系协调等工作,及时为基层立法联系点提供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立法工作信息和资料,加强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中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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