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采取雨污分流、拦洪沟等有效措施,防止粪便、污水等污染物渗出、泄漏。
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应当逐步采取节水养殖工艺,提高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效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在养殖过程中应当采取控制饲养密度、加强舍内通风、密闭粪污处理、及时清粪、采用除臭剂、集中收集处理、绿化等综合防控措施,有效减少恶臭气体污染。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登记管理。
对设有污水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无污水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设有污水排放口的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实行排污登记管理。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需要,推动建立健全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社会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广绿色、生态、清洁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技术和模式。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和养殖散户应当及时对畜禽食物残渣、粪便、污水等日常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动物防疫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运行机制,加强监管,推动建设无害化处理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和养殖散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运载工具中的畜禽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和养殖散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畜禽和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弃置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畜禽尸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陆域公共场所发现的畜禽尸体,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后进行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和养殖散户可以自行配套耕地、林地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就近就地进行消纳利用,或者通过与养殖、种植经营组织和个人签订消纳协议进行消纳利用。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超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土地消纳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公布的具体消纳配置参数,应当消除可能引起环境污染或者疫病传播的有毒有害物质,并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储存、输送、浇灌等配套设施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
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就地就近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利用畜禽养殖粪污进行鱼塘水产养殖的,应当防止畜禽养殖粪污未经处理直接进入鱼塘,并按照鱼塘承载力确定粪污施用量,不得污染鱼塘及周边水域环境。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产有机肥作为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重要方向,加大财政投入,统筹畜禽养殖者、第三方处理企业、农资销售商等建立有机肥产销服务链条,推广使用有机肥。
第二十条 采取公司与农户合作模式进行养殖的,公司应当对农户进行环境污染防治技术指导和政策宣传,协助农户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公司对农户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全面收集、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产生的恶臭气体应当符合相关污染防治要求。
畜禽养殖场养殖废弃物经处理后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符合广东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本市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放区域要求。养殖专业户和养殖散户的污染物排放管理可参照广东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奖补等方式给予激励:
(一)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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