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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3)

(二)在畜禽养殖废弃物利用和处理过程中实现污染物零排放的;

(三)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从事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的;

(四)购买使用由畜禽养殖废弃物利用转化的有机肥产品的;

(五)为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提供第三方服务或者社会化服务的;

(六)应用生态型、智能型养殖模式改善养殖生产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促进畜禽养殖产业生态化、循环化、数字化的;

(七)其他有利于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治理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依法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养殖专业户应当提交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养殖规模等基础信息,向养殖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养殖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养殖场所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养殖专业户和养殖散户应当将其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养殖品种、养殖规模、废弃物处理方式、废弃物处理去向报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情况。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信息库或者信息系统,载明畜禽养殖场所分布、养殖种类和数量、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无害化处理、防疫等相关情况,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严格控制饲料、饲料添加剂中重金属元素的含量,指导畜禽养殖者规范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抗生素,防止重金属元素和抗生素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畜禽养殖重点地区和重点场所实施环境监测预警。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还田利用、规模化养殖的农用地进行重点监测,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对畜禽养殖场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恶臭气体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二)违反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登记管理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三)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还田,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五)超过广东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本市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或者被染疫畜禽、畜禽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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