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3)
(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交付处理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六)从事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处理的单位发现接收的垃圾有数量较大的有害垃圾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有害垃圾的来源,并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中转站等垃圾转运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通风、除尘、除臭设施设备完好;
(二)密闭存放垃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设置消毒、杀虫、杀鼠等装置,并定期消杀;
(五)设置交通指示、烟火管制指示等安全标志;
(六)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达到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已有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城市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所在区域的公众权益保障,引导公众通过合法途径监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参与环境监管和表达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办理核准手续,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鼓励和支持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回收利用及处理等。鼓励社会各界向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事业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评估制度,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激励、奖惩机制,监督职能部门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互通,为公众提供生活垃圾分类线上查询、预约回收等政务服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选聘网格管理员、志愿者、小区物业服务人员、居(村)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作为社会监督员。社会监督员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对投诉人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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