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4)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阻挠或者妨碍城市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正常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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