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分别签到。
第十七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进展情况,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暂时中止、提前结束或者延长会议时间。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工作人员作记录,根据需要会后整理出会议纪要。
在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需要查阅或者修正其发言的,可向记录人员提出。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整理,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秘书长签阅后,交有关机构或部门研究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并告知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先由有关机关及有关部门就议案涉及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后,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初审报告,然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提出议案的时间,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天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按要求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十天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清远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事任免案、撤职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人应按要求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后,可以在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也可以初步审议后,对如果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待交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果其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不在当次会议表决,交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或提议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审议的议案,可以提出审议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对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或作出决议、决定并在实施过程中的议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有关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该议案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专题调研组提出的专题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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