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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2)

传统风貌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权不明确,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鼓励所有权人将传统风貌建筑集中交由村(居)民委员会、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企业等单位管理,管理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活化利用。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对传统村落内有损毁危险的传统风貌建筑进行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登记结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普查登记结果制定传统风貌建筑抢救修缮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在不改变传统风貌建筑的外观风貌及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可以进行外部修缮、日常保养、内部装饰、添加设施等活动,改善居住、使用条件。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传统风貌建筑修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建筑风貌的前提下,鼓励聘请传统建筑工匠,采用传统建造技术、传统建筑材料对传统风貌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风貌建筑。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建立乡村建设工匠人才评价体系,将传统建筑工匠纳入乡村建设工匠培育范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传统建筑工匠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对传统建筑工匠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

鼓励传统建筑工匠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开展技艺传承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经费,整合农村环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美丽乡村建设等各类涉及传统村落的财政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日常管理、传统建筑工匠培育等工作。

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宅基地、房屋、资金等方式入股,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合理享有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收益。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以及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对捐赠、投资、设立基金等方式融资参与传统村落保护的资金来源及用途由责任主体按照属地原则予以登记并定期公示,妥善管理,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保障因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所需的农村建设用地,完善水、电、路、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改善传统村落人居环境。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居)民在传统村落内按照规划开展旅游康养、休闲度假、传统技艺加工制作和开设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活动。鼓励村(居)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推动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和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创新以及宣传推广,推动开设传统文化、生态环境教育基地、陈列馆、村史馆和展示展演场所,以及传统作坊、传统商铺。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数字化技术手段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管理和展示,采取多种方式向公众提供传统村落的风貌特色、历史事件、名人事迹、传统艺术、民俗文化等历史文化信息。

鼓励、支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数字博物馆、开发数字化创意产品等做法,促进传统村落文化资源的共享、展示和传播。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支持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的传统村落。

鼓励符合条件的县(市、区)申报国家级集中连片示范。申报成功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予以奖励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出警示通报:

(一)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遭到严重破坏,造成村落保护价值比申报时大幅下降的;

(二)传统格局或者整体风貌与申报时相比出现较大程度破坏,但仍具备一定保护价值的;

(三)重要历史环境要素与申报时相比破坏严重,对村落保护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传统文化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几近消失,对文化传承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空心化极其严重,对村落活态传承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列入传统村落名录后,自公布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启动保护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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